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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年10月26日 13:44
文/吳景欽
大統油品摻假事件再度引起社會恐慌,主管機關未能嚴格把關,已讓台灣的食品安全拉警報,若再考量事後求償的困難,如塑化劑風暴,消基會替消費者向廠商求償25億的賠償金,第一審卻僅判賠120萬,恐更使問題雪上加霜。
依《民法》第184條第1項,欲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,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的不法侵害,始足當之。只是所謂故意或過失,乃存在於人之內心,如何證明,實有困難,尤其若造成侵害者為大型企業體,關於此等主觀,恐更難為認定。為了消除如此的困境,《消費者保護法》第7條第1項即規定,只要從事生產、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,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,若未能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,因此所造成的損害,即便無故意或過失,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此即為商品製造者與企業經營者的無過失責任。
又類似塑化劑所引起的食品傷害場合,由於被害者眾,若個別向廠商為求償,不僅曠日廢時,更會陷入小蝦米對大鯨魚的困境。為了解決此困難,《消費者保護法》第49條第1項,才沿襲德國法制規定有,因同一原因所造成的消費者被害,若有超過二十人者,就得將其訴訟權限移轉給消費者保護團體,既可調整消費者與企業體的地位差,更可降低消費大眾不願進入訴訟的障礙。
惟就算現行法已對消費大眾採取一定的訴訟保障,且在塑化劑風暴裡,亦由消基會替消費者向廠商提起團體訴訟,但由於民事訴訟乃採處分權主義,就證據調查而言,須由當事人為舉證,法院原則上不能為職權調查。也因此,原告雖因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,致無庸舉證企業經營者有無過失,卻仍須為因果關係之證明。而由於法庭上的證明,不能基於一種臆測,故即便塑化劑不得成為食品添加物乃為常識,但是否會因此造成身體的損害及受害程度為何,仍須受專業的檢驗。若原告方無法提出確切的醫學報告為證明,法院基於中立第三者的角色,自無從判定此等的因果關係存在,致暴露出「舉證所在、敗訴所在」的窘境。 (接下一頁)
關鍵字: 消費 黑心 廠商 塑化劑 訴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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